金塔县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
实施细则(试行)
(县委发〔2009〕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依据《中共甘肃省委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的实施办法》和《酒泉市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细则》以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乡(镇)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是党代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途径。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二是党的代表大会实行年会制。
第四条 实行党代表任期制坚持县委统一领导的原则,以党章和党内法规为依据;坚持改革创新的原则,以发挥好党代表作用为核心;坚持扩大党内民主的原则,不断增强党的团结和活力;坚持党员权利保障的原则,使党代表和党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坚持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的原则,拓展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渠道。
第五条 党代表每届任期与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改变,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党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二章 党代表的资格与条件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是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正式党员,而且应是共产党员中的优秀分子。
第八条 党代表一般应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一)具有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和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在关键时刻和原则问题上立场坚定,是非分明,旗帜鲜明地站在党的立场上;
(二)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指示,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议政、议事能力;
(三)积极践行科学发展观,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起表率作用并作出显著成绩;
(四)坚持讲党性、重品行、公道正派、清正廉洁,能够尽职尽责地完成党组织交给的任务,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密切联系群众,深受党员、群众的拥护;
(五)坚持党性原则,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较强的党内事务参与能力,如实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能正确行使党员的民主权利。
第三章 党代表的产生与补选、增选
第九条 党代表名额。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全体会议,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党内民主、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县党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二百至四百名。
乡(镇)党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一至二百名。
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或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代表名额。
第十条 代表名额分配。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按照所辖党组织的数量、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各级领导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条战线先进模范人物、解放军、武警部队等各方面的代表。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本地妇女、少数民族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占代表总数的比例一般不少于25%。
第十二条 选举单位的确定。本着便于党员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党员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党员,便于党员监督代表的原则,采取地域相邻、行业相近的办法划分选举单位,每个选举单位的党员总数应相对均衡。
第十三条 党代表的产生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入选;
(二)选举单位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选举单位召开党组织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20%;
(五)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出的代表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党代表资格的确认。党的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查。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党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经大会或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十五条 党代表的增选
(一)如确因工作需要增选代表,经上级党委同意,由选举单位按规定程序选举产生党代表,但增选后的代表总数不得超过本届代表名额的5%。
(二)在代表大会期间,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凡是现任党委常委、机关党工委书记、县委书记、乡(镇)党委书记不是党代会代表的,可以进行增选。
(三)党代表的增选必须在确定的一个选举单位进行,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等额选举,每个选举单位只能增选一名党代表。
(四)增补的代表须提交本级党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第十六条 党代表的补选
(一)当党代表缺额人数多于当届代表总数的5%时,经上级党委同意,由选举单位按规定程序选举补充党代表,补选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届代表缺额人数。
(二)党代表的补选在出现缺额的党代表选举单位进行,可以在本选举单位酝酿产生候选人,也可以由上级党委推荐候选人,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等额选举产生。
(三)补选的代表须提交本级党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第四章 代表团(组)
第十七条 代表团(组)是代表任期内参与党内事务的一种组织形式。县级党代表任期内参与党内事务的组织形式是代表团,乡(镇)党代表任期内参与党内事务的组织形式是代表组。
第十八条 代表团(组)的设置。代表团(组)根据选举单位、工作性质或工作需要设置,每位代表均编入一个代表团(组)参加活动。代表人数较多的团,可按10-15人编组。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团(组)设置一般不作调整。每个代表团(组)设团(组)长1人,副团(组)长1人。团(组)长、副团(组)长可以由本级党委提出建议人选,经代表团(组)全体成员会议表决通过,也可由各代表团(组)推举产生。任期内代表团(组)长发生变动的,由本级党委临时指定团(组)长主持工作。
第十九条 代表团(组)会议。组织党代表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委有关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年度活动主题和活动计划;讨论党委提交代表团(组)审议或征求意见的问题并提出建议;研究代表团(组)活动内容、形式;其他需要代表团(组)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第二十条 代表团(组)的活动
(一)代表团(组)活动由团(组)长主持,受团(组)长委托,也可由副团(组)长主持。以会议形式进行活动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代表参加方进行,其它活动须有一半以上党代表参加方能开展,列席代表应邀也可参加团(组)活动。
(二)代表团(组)全年活动计划由正、副团(组)长协商,代表团(组)讨论通过,并报党委同意。代表团(组)集中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代表团(组)具体活动方案应提前5天报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办公室备案,代表团(组)活动结束后应在3天内将活动情况报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办公室备案。
(三)代表团(组)活动要坚持突出党的性质、突出活动的重点,侧重本地发展的大局、大事和党的建设,注意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活动的统筹安排,每次活动情况应及时记录。
(四)代表团(组)活动要严守党的纪律,坚持党性原则,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年会
第二十一条 年会的召开
(一)年会由本级党委召集并主持。
(二)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县级党代表大会年会一般在人大、政协“两会”召开前举行,乡(镇)党代表大会年会一般在人代会召开前举行。若遇重要情况,经党委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党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三)年会必须有四分之三以上代表到会方可举行。
(四)各级纪委委员列席会议。其他人员的列席由本级党委决定。
第二十二条 年会的职责
(一)听取和审议党委、纪委年度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决定本级党委辖区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的总体规划、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
(三)讨论和决定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选补党委委员、纪委委员。
(五)选举出席上级党的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的代表。
(六)听取上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党代表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的办理情况的说明。
(七)修改或撤销本级党代表大会或党委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
(八)听取和审议党委提请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年会的议题
(一)年会议题一般在年会召开前20天由党委集体研究确定提出。代表团(组)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党委提出议题,由党委决定是否列为会议议题。
(二)三个以上代表团(组)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必须列为会议的正式议题,正式议题在会议举行前通知各位代表。
(三)代表团(组)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报本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办公室。在会议期间临时提出的必须有三个以上代表团(组)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并直接提交大会秘书处。
(四)每次年会的议题应当有所侧重。
(五)由党委确定的议题,党委要委托专人对议题进行说明,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由议题主要提出人就议题作简明扼要的说明。
(六)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后,进行汇总,必要时提交代表表决,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表决方式
(一)年会决定重要问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表决以超过应到会代表的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应根据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二)对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改革等重大部署,党的自身建设的重大问题,采取举手表决。
(三)对党内选举和重要人事的推荐提名采取无记名投票。
第二十五条 年会决议、决定的实施
(一)党代表大会及其年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本级党委组织实施,并向党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党代表大会已经形成的决议、决定未经党代表大会同意,原则上不得更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由本级党委决定,并及时向党代表通报,说明情况。
(二)凡属重要决议应形成书面文件,发至全体代表和党委职能部门,通报同级政权机关,也可视内容向党内传达,向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报。
第六章 党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通过参观、视察和调研活动,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二)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全省党代表大会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服从和服务党的中心工作和科学发展大局;
(三)联系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群众,如实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党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四)积极为党的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建功立业,充分发挥代表的表率作用;
(五)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七章 党代表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党代表的教育培训,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整合资源、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大力度,丰富内容,改进方法,增强实效。
第二十九条 落实培训计划。各级党委要把党代表培训纳入党员干部培训整体规划,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分级分解落实党代表教育培训任务,尤其是要加强对首次当选代表的教育培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 丰富培训内容。重点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省、市、县重要会议、重要文件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讲话精神、《党章》和党内法规、条例、党代表任期制、现代农业、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实用技术以及民主管理、服务群众、参政议政等方面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改进培训方式。依托县乡党校、新农村建设人才实训基地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采取专题辅导、脱产培训、参观考察、经验交流和代表论坛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轮训和专题调训,组织党代表学习党的理论政策,了解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掌握履行职责的技能,熟悉开展工作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落实培训经费。各级党委要切实保障党代表教育培训经费的落实,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培训、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财政支付、党费补助、单位(集体)报销、个人合理负担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八章 党代表的履职方式
第三十三条 党代表在听取和审议党委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党内重大问题、参与选举之外,还可通过联系党员群众、提交提案、提议建议、质询询问、调研视察、列席有关会议以及参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等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提交提案
(一)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以代表团(组)为单位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向大会提交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一事一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案者可要求撤回提案。
(二)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应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案的受理、审查和立案。提案在规定的代表提案截止时间以前提交提案审查委员会,经审查立案的,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并形成决议;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三)同级党的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提案办理事宜,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党组织具体办理。承办单位在六个月之内向提案者书面答复办理结果,并报同级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提案办理情况在一年内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在下一次党代表大会上报告。
第三十五条 提议建议
(一)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由个人或以联名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提议应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
(二)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代表提议,并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交承办单位党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三个月内向代表书面答复办理结果。对经审核不列为提议受理的,由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
(三)党代表可通过参加座谈会、列席会议、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党组织和党的工作部门对代表所提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质询询问
(一)党代表可就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向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质询应按代表质询、被质询对象答复说明、答复结果测评、被质询对象表态的程序进行。质询者可要求撤回质询。
(二)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以代表团(组)为单位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提出质询,质询案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大会主席团决定,被质询单位答复。
(三)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由个人或联名方式提出质询。质询案由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被质询单位在一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四)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就党的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等问题,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所属党组织或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询问。由大会秘书处或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并根据询问内容决定受询问单位,受询问单位应15日之内作出答复。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书面提出。
第三十七条 调研视察
(一)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在本地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研。调研结束后,应提交书面调研报告。代表也可经与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沟通后,围绕确定的专题开展持证调研。
(二)党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围绕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视察。视察由同级党的委员会统一组织,也可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委托由各代表团(组)组织。
(三)代表调研、视察主要采取实地察看、听取汇报、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位代表每年应参加一次以上活动。代表在调研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四)根据需要,党代表的调研、视察活动可以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视察联合进行。调研、视察之前,一般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被调研、视察单位应按要求作好相关准备工作。调研、视察结束后,要形成专题报告,报县委党代表联络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联系党员群众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联系所在选举单位1-2个基层党组织和3-5名党员群众,重点联系生活困难党员群众、老党员和业务骨干、致富带头人,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活动情况,听取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群众可采取参加党内活动、走访谈心、开展调研、组织恳谈以及书信、电话、网络交流等方式进行。
(三)党代表所在选举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可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席有关会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列席党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并根据会议内容和要求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参与讨论和研究问题。每位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列席一次会议。
(二)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应邀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党委中心组学习会等党内有关重要会议。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可应邀列席下级党的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或所在地党组织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应邀列席会议的党代表要遵守会议制度和纪律,准时出席会议,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十条 参加民主推荐和民主评议
(一)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民主推荐和本地重要干部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的民主推荐;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
(二)参加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的同级党代表大会基层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推荐、评议人员总数的5%-10%。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一般结合上级党组织对同级党政领导班子的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参加民主评议的人数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章 党代表的履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党代表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 党的委员会应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代表开展活动,做好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党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应采取适当方式加强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注意听取党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履行职责时应佩戴代表证。
第四十五条 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尊重党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行使代表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党委应及时向代表通报党的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党内有关重要情况,通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等方面的工作。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也可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四十七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委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印发书面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前,可根据情况提前7日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党代表在大会召开期间的言论和表决,不受追究。
第四十九条 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及代表(团)组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第五十条 党代表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同级党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发放。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党委要根据代表活动需要和本地财政状况,提出每年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应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少数民族代表以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三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予批评教育;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对代表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党代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日常管理与监督。党代表的日常管理由所在代表团(组)负责,日常监督由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负责,党代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提交提案、开展询问、进行质询、组织视察、列席会议等必须经过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或由党代表联络机构通知或组织。
第五十五条 年度述职与评议。党代表每年要在所在选举单位党员大会上对年度履职和工作情况进行述职,接受党员的民主评议。
第五十六条 任期考核与评价。党代表在任期结束前,要在所在选举单位党代表大会上将任期内履职和工作情况向党员述职,由所在代表团(组)进行量化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作为年度考核、评优树模、激励奖惩的主要依据,是公职人员的记入个人档案。
第五十七条 党代表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不准在行使代表权利时违反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不准在开展调研视察、提案提议、推荐评议等工作中歪曲事实、违反规定、谋取私利;不准在代表中从事非组织活动;不准无故缺席党代表大会;不准无故不参加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代表组安排的活动;不准违反规定接受超标准接待或收受礼物礼券。
第十一章 党代表的资格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党代表资格的终止
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党代表死亡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党代表资格的停止
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组织关系转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二)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三)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代表资格的暂停。党代表因经济、政治及其他涉嫌违法、违纪等行为,在被立案侦查期间,经同级党委批准,暂停代表资格。
上述情形消失后,未受留党查看以上处分的或未被判刑的,经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同级党委决定是否恢复其代表资格。
代表资格的暂停及恢复,由党委党代会联络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在党内公开。
第六十一条 党代表的辞职
(一)党代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辞去党代表职务。党代表的辞职包括申请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三种形式。
1、党代表因身体健康、长期在外、无法履行职责等原因,可以自行申请辞去党代表职务。
2、党代表由于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去党代表职务。
3、党委根据党代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应担任党代表职务或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可责令其辞去党代表职务。
(二)党代表辞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本人书面提出辞去党代表职务的申请,报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
2、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收到党代表书面辞职申请后,报党委研究决定是否接受党代表的辞职;
3、党委作出接受党代表辞职的决定,由党代表联络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在党内公开。
(三)党代表辞职被接受的,自党委讨论决定之日起即终止代表资格。辞职未被接受的,应继续履行代表职责。
第六十二条 党代表的罢免
(一)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其提出罢免要求:
1、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党的代表大会的;
2、不正常履行代表职责和义务,丧失代表资格的。
(二)罢免要求由党代表所在的基层党组织讨论提出或本选举单位四分之一以上党代表或党员联名向同级党委提出。
(三)党代表的罢免按下列程序办理:
1、罢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被提名罢免的代表姓名,提出罢免要求的基层党组织名称或联名的党代表或党员姓名,罢免理由;
2、同级党委党代表联络机构收到书面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报同级党委研究决定是否同意罢免要求;
3、罢免要求经同级党委同意后,由所在选举单位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4、选举单位召开党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罢免党代表时,同意罢免的人数超过应到会半数为通过。
被提出罢免的党代表有权在会上申辩,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
(四)党代表被罢免后,由基层党组织报党代表联络机构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在党内公开。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乡(镇)党委可以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方案,并报县委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